一、經銷商的查核及違規處理
- 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經銷商,或令發行機構派員,查核經銷商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資料。經銷商對於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 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派員查核經銷商,遇有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其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或遇有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取消其經銷商資格。
- 有下列事實或行為者,除第一款規定外,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即取消經銷商資格:
- 有下列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通知經銷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2)曾犯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3)未成年、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4)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違反誠實信用或其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經銷商者發給經銷證後六個月尚未營業,或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 未按發行機構或受委託發行機構所訂期限繳交彩券銷售款項。
- 不符合本要點第四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或第八款之資格條件。
- 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發現經銷商重複申請或申請之文件虛偽不實者。
- 經銷商死亡。
- 非法經營棒球 運彩賭博。
- 銷售未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之彩券。
- 聽任他人在其銷售處所從事前二款行為。
- 經銷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依情節輕重,給予停機處分,每一次停機處分至多三十天,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終止其經銷契約,並通知經銷商限期繳回經銷證;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其停機處分輕重等級之相關規範,由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另定之:
(二)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銷售運動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成年人。
(三)違反第四十一點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洩露會員或中獎人相關個人資料予他人。
(四)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六條,運動彩券中獎獎金未一次給付。
(五)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八條,拒絕受理運動彩券無效投注之退款。
(六)違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不提供相關資料。
(七)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銷售彩券。
(八)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銷證遺失、毀損,或所載商業名稱、商業所在地地址變更時,未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九)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未於商業所在地明顯處,揭示經銷證,或未於出入口及銷售櫃臺,設置未成年人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之顯著警告標誌
(十)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或出借經銷證。
(十一)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非法彩券之相關訊息、資料。
(十二)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其他不正當之活動或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或違反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公告應遵行之事項。
(十三)違反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變更商業負責人。
(十四)違反第八點,未依規定設置銷售處所。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點,宣傳及促銷活動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以提供現金、運動彩券、郵政匯票或其他可直接折換成現金之禮券或折溢價方式銷售運動彩券;張貼、散發、置放、懸掛及播放與非法賭博或非法彩券之相關廣告文宣,或拒絕配合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促銷活動。
(十六)違反第二十九點規定,未妥善管理及使用耗材。
(十七)違反第三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拒絕兌付單注中獎獎金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獎項。
(十八)違反第三十九點規定,未依規定之程序處理兌獎或作廢運動彩券。
(十九)違反第四十點規定,未於規定營業時間內公開銷售運動彩券。
(二十)違反第四十二點規定,自行架設網站、透過與網路業者或與媒介購買彩券為業者合作,進行運動彩券之販售。
- 前點停機處分於十二個月內累積達六十天者,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得取消經銷商資格。
- 經銷商經本公司或受委託機構取消經銷商資格者,應將其經銷證繳回,並通知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